返回列表 回復 發帖

食物中毒的處理

對食物中毒的處理可分為技術處理和行政處理。前者如救治中毒病人,對中毒場所的清潔、 消毒;後者如行政控制措施(強制措施)和行政處罰。處理對象可包括中毒病人、中毒食品和造成中毒責任人等,有關食物中毒的技術處理在GB14938的第5部份已有原則規定,有關行政處理詳見本書第十五章。但須強調幾個問題:
  1、食物中毒行政控制措施要求及時、有效。這對控制食物中毒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,必須 按法定的程序使用法定的形式。對於已售出或外流的中毒食品及原料也當然封存。故在封存之前應當責令追回,然後進行封存。責令追回也應有書面的責令追回通知書。
  2、在行政處罰中責令停產停業是一種較為嚴厲的罰種,《行政處罰法》規定作出責令停產停業,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。然而每當發生食物中毒時情況非常緊急,為了盡快控制食物中毒的事態,有利於社會的穩定,保護人民的健康權不受侵害,責令肇事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業可疑中毒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,具有很強的即時性,作為一種臨時控制措施必需立即得到執行。
  3、《食品衛生法》第三十九條規定了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,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何謂「嚴重」?應當注重食物中毒事故造成的後果。如中毒人數多,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,致死致殘的,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。在調查重大食物中毒案時應按最高人民檢察院、衛生部、公安部發佈的《關於查處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的暫行規定》及時與司法機關聯繫。 
  4、在衛生部頒布《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》中將食物中毒按發病人數將罰款的數額進行了 較為合理的裁量,分為10人以下;11人至30人;31人至100人,101人以上四種情形,但在具體適用時還應參考其他情況,如中毒病人的嚴重程度,肇事單位主動消除影響的態度等。
  5、《食品衛生法》第四十八條規定造成食物中毒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(損害賠償)的責任 。民事賠償責任的追究適用民法。應由受損害人提起,並適用調解,可由司法機關裁決。民事賠償的提起,往往是以行政責任的追究為前提的,因此在衛生行政部門作出食物中毒案的行政處罰決定時,可能會跟隨著一起民事賠償案的發生
返回列表